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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产权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办法(青交所[2015]4号)

来源:青岛产权交易所 发布时间:2022-11-30

文号:青交所[2015]4号

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青岛产权交易所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青岛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内进行的产权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在产交所内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司法拍卖和变卖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按司法拍卖和变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由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交纳的交易资金,由产交所依照本办法保管、处置,在其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损失的经济保证。

本办法未作特别说明,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涵义相同。

第二章  保证金的设置

第四条 交易保证金的设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及合理、适当的原则。

第五条 转让方可依据本办法在提出产权转让申请时,向产交所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明确交易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处置方法等内容。产交所应在产权转让信息公告中予以披露。

第六条 意向受让方应按产交所出具的通知在规定期间内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的,不具备受让方资格。

第七条 交纳交易保证金须通过意向受让方账户转账或由意向受让方存入产交所指定账户,不允许第三方代付,产交所不接收支票或现金。组成联合体的意向受让方,交易保证金可由联合体内各方按联合受让约定的出资比例交纳或由联合体内最大出资比例一方全额交纳。联合体内各方分别交纳时,任一方未足额交纳交易保证金,则该联合体及该联合体内各方,均不具备受让方资格。

第八条 交易保证金资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三章  保证金的结算

第九条 产交所设立专用结算账户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服务,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项目的具体规定和产权交易当事人的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产交所不必向任何产权交易当事人支付因对于该保证金的保管、扣留等(包括但不限于该保证金或该次交易涉讼或非讼调解期间、该保证金或交易价款结算的合理期间或其他合理保管、处置期间)而产生的利息。

第十条 产交所应按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不计息全额返还交纳方。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另行全额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额交易价款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三)意向受让方在交纳保证金后退出产权交易程序,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应在意向受让方以书面通知形式明确表示放弃受让资格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四)产权交易中止时,未涉及产权交易中止事项的意向受让方可以提出返还已交纳保证金的申请。产交所应在收到其申请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全额返还。

(五)产权交易终结时,未涉及产权交易终结事项的意向受让方,产交所应在交易终结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其已交纳的保证金。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止期满决定恢复交易的,产交所应及时通知各相关意向受让方。已返还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在产交所通知限定时间内重新交纳保证金。意向受让方未按时交纳保证金的,不具备受让方资格。

第十二条 产交所返还交易保证金时,应当一次性全额返还意向受让方账户。

第四章 保证金的处置

第十三条 在产生两名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且信息公告中规定网络竞价交易方式的情况下,在意向受让方到产交所办理完毕竞价登记手续后,交易保证金为竞价保证金。竞价保证金的结算、处置,适用本办法。对于竞价保证金的保管、处置方式,竞价文件中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四条 在产生两名及以上合格意向受让方且信息公告中约定拍卖或招投标交易方式的情况下,由接受拍卖或招投标委托的第三方机构与相关交易主体另行约定保证金处置方式。在此期间,产交所对于该保证金的保管、处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

第十五条 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

第十六条 当出现下列情形以致影响产权交易项目继续进行时,产交所可在先行扣除应收服务费用后,扣留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

(一)意向受让方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产交所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利用获取的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在网络竞价过程中意向受让方均不应价的;

(五)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不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的;

(六)意向受让方在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时限与转让方签署《产权交易合同》或未按约定时限足额支付交易价款的;

(七)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或竞价文件中规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八)其他使得产交所或转让方因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的过错或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产交所应收服务费用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收取鉴证手续费、交易佣金、咨询服务费、信息公告费等。

第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情形时,转让方可根据本办法及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或网络竞价文件中关于保证金处置的规定,先就保证金(产交所优先扣除服务费用)向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相关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仍须就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在扣除应付产交所服务费用及赔偿相关利益受损害方后的余额,依照本发办法第九条、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返还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

第十九条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达成协议的,产交所按协议处置所扣留保证金。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或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产交所可组织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相关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产交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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